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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
一、案例基本情况
A市有关部门在核查有关问题线索时发现该市B研究所成立了一家混合所有制科技企业D进行科技成果转化。B研究所为市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16年4月,该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C,通过了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鉴定结论是达到国内同类研究领先水平。为实施该成果的转化,2016年5月,B研究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D。D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资本构成为:B研究所出资30万元,占30%的股权;该成果的10名完成人(均为B研究所的职工)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权,其中B研究所的主要负责人E(是正职领导,副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出资10万元占10%的股权。在D公司的成立过程中,10名科技成果完成人只缴纳了一半注册资金。D公司成立后,通过实施许可方式,全权负责成果C的转化。
另外,该成果的一名完成人F是另一项成果的完成人、B研究所的副所长,其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购买原材料研发取得了成果G。经初步试验,具有较好的效果,但未经过成果鉴定。在D公司的运行过程中,F借助D公司对成果G进行推广,获得了一定利润。
因案情复杂,为精准定性,A市有关部门向A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了以下三个问题:
(1)D公司的成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2)B研究所原主要负责人E持有D公司10%的股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3)B研究所一名科技人员F自行研发的成果G是否属于科技成果?借助D公司对成果G进行试验推广是否属于科技成果转化?F能否以此进行试验推广并获取利润?
据了解,B研究所原所长E已经不再担任B研究所所长了,调入A市有关部门,已经是公务员了。
A市科技行政部门该如何答复?
二、案例解析
(一)对于D公司的成立是否合规的问题
事业单位从履行职责的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是可以成立公司的。B研究所为转化成果C而成立D公司是合规的。
然而,B研究所为转化成果C而成立公司D是否有必要,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看:
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等规定,设立公司D对成果C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3月13日印发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第二部分第(二十)条规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一是高校院所要逐步与下属公司剥离,是针对高校院所已经举办的下属公司而言;二是不再举办新的公司,即B研究所在该文件出台之后设立公司D是不合适的;三是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向企业转移,即B研究所不宜设立公司D来转化科技成果C。因此,B研究所成立公司D转化成果C是不符合这一政策规定的。
当然,中发〔2015〕8号文是原则性规定,也是政策导向,并不是禁止性规定。B研究所及其主管部门对国家政策学习不够,没有注意到国家政策的变化。
另外,科技成果转化的核心是整合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不是指成立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B研究所成立企业D转化成果C,仍然是由B研究所及该成果的完成人转化成果C,并没有做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B研究所及科技人员通过成立公司D,直接参与市场竞争,而不是促进市场竞争。
总体而言,B研究所成立公司D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但不符合国家政策导向。
(二)B研究所原主要负责人投资公司D不符合国家规定
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
中共中央于2010年1月18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该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E是事业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投资公司D不符合该准则规定。不过,E投资公司D的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而不能认定为“私自”。
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13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第一条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第二条又规定:“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从上述规定看,尽管E投资D公司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但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批准,且不得获取股权。很显然,E投资D公司的行为和主管部门的批准均不符合中组发〔2013〕18号文规定。
国务院于2016年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二部分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根据这一规定,E作为成果C的主要完成人,可以从该成果的转化中取得现金奖励,即B研究所许可D公司实施成果C的转化,E可以从许可净收入中获得一定比例的现金奖励。但E投资D公司的行为,虽然与成果转化有关,但不符合该文件规定。也许,B研究所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E参与投资D公司,并同意成立D公司,是依据国发〔2016〕16号文规定。如果这样,则适用规定不当。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这一规定对领导干部获得股权奖励做出了具体规定,结合国发〔2016〕16号文规定的“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就可以对“原则上”有更深入的理解。
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提出:“转制院所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在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以‘技术股+现金股’组合形式持有股权,与孵化企业发展捆绑在一起,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和成功率。” 国发〔2016〕16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可以认为此处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包括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
从上述文件规定看,E投资D公司不符合国家规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E投资D公司,也不符合国家规定。
(三)对于科技人员F的三个问题的解析
F自行研发的成果可以认为是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这一定义没有要求科技成果是何时取得的,是否取得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创新性或新颖性,是否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等等,但要求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取得的,即既具有科学性,且具有实用价值。F取得的成果G,“经初步试验,具有较好的效果”,表明成果G具有实用价值,虽然“未经过成果鉴定”,也可以认为是科技成果。而且,科技部于2016年取消了科技成果鉴定,不再以是否经过鉴定作为判断成果的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根据这一定义,F借助D公司对成果G进行试验推广属于科技成果转化。从案情来看,转化方式是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这一做法虽有关联交易或利用职务便利的嫌疑,但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F与D公司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他们之间可以进行技术交易,而且彼此之间知根知底,有利于成果G的转化。同时,D公司是B研究所和成果C的完成人投资成立的,该公司的股东应该都同意由D公司转化成果G,即一般不存在暗箱操作问题。
F获得利润是成果G的许可收入,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
综上所述,A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依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即可。
三、几点建议
(一)从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看,B研究所投资D公司是没有必要的
建议B研究所从D公司中退出,可采取以下办法之一退出。
(1)将D公司注销,进行资产清算。成果C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许可其他企业实施。
(2)B研究所将30%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包括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D公司的其他股东,D公司变成B研究所的科技人员在职创办的企业,并许可D公司转化成果C。
(3)将D公司转让给A市其他企业,或由A市之外的其他企业收购。B研究所可将成果C转让给收购D公司的企业,或许可收购D公司的企业实施。
(4)采取其他办法退出。
至于采取哪一种办法,要根据D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意见、是否有合适的企业收购等确定。无论采取哪些方式退出,不影响成果C的转化。
(二)对E的处理建议
E投资D公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有过错的。但D公司是为转化成果C而专门设立的,E投资D公司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即起到稳定和示范作用。其出发点是好的,客观上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同时,自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一系列措施,鼓励高校院所大胆探索,目的是破解成果转化难题。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意见看,建议根据国发〔2016〕16号文提出的勤勉尽责规定和中央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规定,鉴于E已经离开B研究所,调入A市其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已经不可能回到B研究所,可采取以下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1)E应从D公司退出,随着B研究所从D公司一并退出。E从D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投资增值视为违规收入,上缴国库或上交B研究所。E从许可D公司实施成果C的净收入中获得的奖酬金,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归其本人。
(2)对E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学习不深入,适用错误,其教训是深刻的。
E有过错,必须予以纠正,但必须实事求是。处理原则:一是有错必纠;二是要起到教育的作用,包括教育E本人,也要教育一大片,即与E类似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科技人员;三是要保护探索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三)A市B研究所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
B研究所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成立D公司,不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且批准同意E投资D公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有过错的。但其出发点是好的,根据国发〔2016〕16号文提出的勤勉尽责规定和中央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规定,建议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要求其深刻吸取教训,可通过召开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加强学习党纪党规和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从本案案情看,F完成的成果G应属于职务成果
尽管成果G的完成是由F利用业余时间,自购原材料研制取得的,但该成果的研发与其本职工作有关,难以区别是否是其本职工作。特别对于科技人员,难以区分上班时间与业余时间。难以严格区分的,一般应确认为履职,即属于职务成果。
如果成果G被确认为职务成果,F是该成果的唯一完成人。D公司转化成果G,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B研究所应从成果G的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F奖励,即F有权从成果G的许可收入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成果G确认为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F均有权获得利润,即不影响对F行为的定性。
(五)A市有关部门可通过处理本案补上贯彻落实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法规的课,营造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良好环境
建议A市政府重视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A市科技行政部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的宣贯。自2015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文件,如不进行专门的学习、研究,是很难全面掌握的。要求B研究所及其主管部门准确理解、深刻领会、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是不现实的。而A市及A市科技行政部门自认为A市科研能力不强,可转化的科技成果不多,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可能存在不到位的情况,这样的观念是不可取的。建议A市及有关部门以本案例的处理为契机,尽快补上加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一课。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是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培训;二是加强对高校院所及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咨询辅导,指导高校院所制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制度和流程;三是引进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高校院所、企业及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服务。
四、几点思考
(一)正确处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党内规定,要求党员领导干部清正廉洁,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对于高校院所的党员领导干部,属于科研人员的,对于他们研发完成的科技成果,要尊重他们的创造性劳动,科技成果实现转化的,可以获得奖酬金激励。前者强调党性,后者则政策性很强,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处理得好,两者不存在冲突。处理得不好,就会存在冲突。本案例的B研究所及其主管部门,以及E,就是因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出现了偏差,影响了党纪党规和相关政策的严肃性。
(二)处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相关问题宜谨慎、从宽
自2015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文件,力度之大,涉及面之广,频率之高,前所未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难度很大,却又非常重要。同时,鼓励社会各个方面大胆探索。在探索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差。对于出现的各种偏差,要持宽容的态度,坚持运用“三个区分开来”进行纠偏,以切实保护各方面探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积极性。
(三)A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大有作为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可供转化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高校院所有较强的研发能力;二是有转化科技成果的需求,即企业要有旺盛的成果转化需求。A市有大学和研究机构,但总体而言,研发创新能力还不强,可供转化的科技成果并不多。但A市有国家级高新区,有本地特色产业,资源禀赋比较好。这表明A市企业有科技成果转化的潜在需求,是科技成果的输入地。A市可采取措施支持本地科技成果在本地转化,但更重要的是,要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出台政策激发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吸纳科技成果的能力,鼓励引进外地科技成果在本地转化,以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关于作者】
吴寿仁,曾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现任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著有《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案例解析》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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