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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十四)——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探析

日期:2018-07-11        来源:《科技中国》2017年第七期p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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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不少人问,这是怎么回事?该怎么理解和操作?有否法律依据?这是否对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进行背书?在哪些情形下,科研人员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一一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科技成果所有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讲一讲科技成果的概念。

  科技成果,顾名思义,是指科技活动所产生的成果,而科技活动又是指在所有科学技术领域内,与科技知识的产生、发展、传播和应用密切相关的活动,主要是指研究开发活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活动,科技服务活动。其中,研究开发活动又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

  科技成果是我国科技管理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国外并没有相对应的概念。为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 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国科发成字[84]141号)。该文件是为加强科研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以下三类:(1)科研成果,是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是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新工艺;(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该文件于2001年被废止。

  2. 1987年10月2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该文件出台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并规定了科技成果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2)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3)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该鉴定办法于1994年进行了修订,并于2016年被废止。

  3. 2000年科技部印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该文件是为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避免重复研究,自2001年起对科技成果实行登记制度。

  上述文件均是用于规范科技成果的管理,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中所包含的大量信息,但没有赋予科技成果产权。科技成果一般以论文、论著、科技报告、专利、技术标准等形式表现出来,从其内涵来看,上述形式的成果均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它是科技活动的产物;二是它应具有一定的价值,包括学术价值、经济价值等;三是它应当经过认定或评价(过去采取科技成果鉴定的方式进行评价),并获得肯定性结论。

  科技成果以论文、论著、科技报告等形式表现的,它们一发表就取得了著作权;以专利形式表现的,就取得了专利权;论文、论著、科技报告未发表,其中的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形式存在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取得了技术秘密权;以技术标准形式表现的,虽然目前不存在标准权,但技术标准的制订者拥有标准中的技术要素、指标及其衍生的知识产权。

  很显然,科技成果所有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种由若干知识产权构成的复合权利,即依其表现形式不同,其内容也有所不同。一项科技成果可能以论文、论著、专利等一种或多种形式出现,科技成果所有权就是著作权、专利权、技术秘密权等一种权利或多种权利。

  由于所有权是指财产权利,科技成果所有权是指科技成果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署名权、获得奖励权等,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天然地享有的。

  二、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有否必要?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弄清楚所有权的概念,以及权利主体的分类及各自的特征。

  财产所有权就是对财产拥有完整的权利,即对财产权拥有占有、使用、处置、收益四项权能。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依出资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前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国家和自然人两类主体。这是因为,一切财产最终都归结为国有财产和自然人私有财产。法人所有权是由法人的出资者出资设立的,由出资者拥有所有权,是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即法人是以其名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并与其出资者在财产上完全分离,法人与其出资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然而,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最终要么归属于国家,要么归属于自然人。换句话说,法人的财产是由国家投入的,在法人终止时,其财产权最终归国家所有;是由自然人投入的,在法人终止时,其财产权最终自然人所有。因此,对于法人所有权,国家或者自然人是其终极所有者。

  国家和自然人两类主体对法人进行投资,一般不是自行经营法人的财产,而是委托法人的经营者进行经营,国家和自然人作为法人权利的终极所有者,通过制订章程,并根据章程按其对法人的出资额或份额享有聘用经营者、作出重大决策、参与收益分配等权利,行使所有者权利。

  作为终极所有权的国家和自然人,这两类主体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国家作为单一所有者主体,是一个抽象的载体,并不具备直接行使所有权权能的能力。国家必须通过特定的国家机构行使所有权权能。这一特定的国家机构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遵循这些法律法规表达其意愿、行使其权力。国家出资不是为了要实现利润最大化,而是要谋求和维护公共利益,包括国防、国家战略、公共安全等。国家作为所有者通过其行使权利的机构将国有财产投入到法人机构时,是以投资者或股东的名义行使所有者权力的。

  任何自然人作为所有者都具有直接行权的能力,都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行使所有权权能,但要通过理事会或股东大会在谋求多数决定的前提下表达其意愿、行使其权力。当然,每一个自然人限于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组织化程度,也会将自身的所有权权能进行委托。自然人对法人的出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较少考虑公共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国家、法人和自然人三类权利主体,彼此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国家更注重公共利益,行权能力强,但行权效率低;自然人更注重经济利益,且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权效率高,但行权能力不强;法人依其组建的目的不同而不同,企业法人是为追求某种经济目标集成有关资源和能力组建起来的,其行权能力与效率取决于其出资者之间形成共识、相互合作、彼此信任的程度,以及经营者的能力大小和素质高低。事业法人是为达到某一事业目标而组建的,其行权能力与效率,取决于其出资者对管理者的授权大小和管理者的担当大小,相对来讲其行权成本比较高。

  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都是事业法人,国家是其终极所有权人。对于科研人员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里完成的科技成果,从行使科技成果所有权角度来看,有时完成该成果的科研人员比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更强的行权能力,更高的行权效率,更低的行权成本,即能更好地实施该成果的转化。在这种情况下,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会更有利于该成果的转化。此时,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能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性,进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效果是最佳的。

  三、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有何理论依据?

  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解释:

  1. 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约翰·洛克(John Locke)在其于1689—1690年出版的政治著作《政府论》下篇第五章集中讨论了财产私有权问题。洛克认为,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的重要途径,劳动使人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洛克的理由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是界定科技成果归属的最核心思想。根据洛克的这一思想,科研人员可以享有科技成果的人身权和奖励报酬权。其中,人身权是与科研人员自身不可分割的精神权利,奖励报酬权是科研人员享有的收益分配权。

  2. 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科技成果的取得是由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资本、科技知识、物质技术条件等多种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多种要素投入主体中,谁的投入作出主要贡献,则该成果主要归谁所有。如果是科研人员为主,则归科研人员所有。一般来说,资本、物质技术条件等是由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在决定科技成果取得的诸多要素中,单位的贡献度要比科研人员的贡献度大得多,因此职务科技成果应归属于单位。

  这一点是不难理解的。科技成果是由科研人员运用已有的知识和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造性劳动所取得的。一般可以将它理解为是两类劳动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投入;二是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或者说是物化劳动的投入。在这两种投入中,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是科研活动的核心与关键,物质技术条件是科研活动得以开展的基础和条件,一般由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提供。

  不过,随着科学技术进步,科研活动已经难以由单个科研人员自主地进行并完成,其开展基本上是有组织地、系统地、持续地进行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意志组织科研人员进行研究开发等科技活动,投入资金和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对科技成果的取得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或者作出了主要贡献,这样的成果应当归单位所有。企业的科研活动都属于这种情形。如果一项科技成果的取得,是由科研人员自主立项、自行研究开发,体现了科研人员个人的意志,尽管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该成果的取得并没有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则该成果可以归该科研人员所有。高校和部分科研院所一般实行教授(团队)负责制或研究组(PI)负责制,教授(团队)、研究组对于研究什么、怎么研究有较大的自主权,单位一般不管,而且研究成果也一般由教授(团队)或研究组自行负责。这种情形下,可以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

  3. 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看。科研人员是由单位聘请专门从事科研活动的专业人员,无论是科研人员提出课题任务,还是单位提出课题任务,一旦经单位批准立项并下达科研任务,就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加之由单位投入资金、物质技术条件,组织科研人员按照课题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进行研究开发,向科研人员支付了工资,且研究成果由单位承担责任,并由单位承担研发失败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科研人员只是按照分工承担了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分配的任务,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研究成果当然应当归单位所有。相反,如果一项科技成果的取得,是由科研人员投资,按照其意志进行研究开发,并承担了研究开发失败的风险,则该成果应当归属于科研人员。

  4. 从科技成果权益保护与价值实现的角度看。如果一项科技成果在取得以后,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更有利于该成果的应用、推广及价值实现,则可将其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否则应当授予单位所有。对于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所体现。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科技论文、论著等的著作权归其作者享有,但如果该论文、论著中的创造发明申请专利的,则该专利权归单位,而该专利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

  由于出发点不同,所站的位置不同,角度不同,依据的理论不同,同一类情形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四、目前在哪些情形下,科研人员可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

  目前《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的归属作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以是否履职作为判定科技成果归属的主要标准(简称“职责标准”),以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为判定科技成果归属的辅助标准,即以资源标准为辅。在适用资源判定标准时,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原则。总的来讲,是遵循“单位优先”规则,辅以“约定优先”规则。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来看,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情形包括: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对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在以下情形下,科研人员可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

  1. 单位与科研人员事先约定在履职中完成的科技成果归科研人员的。法释[2004]2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这在司法审判中承认单位与职工是两个平等的主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这里的“约定”,应该是事先约定,即在技术成果完成之前就将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约定。

  法释[2004]2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科研人员“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的两种情形:(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离职后的履职行为,有三点要提请注意:一是以离职后一年为限;二是与原单位的履职有关;三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科研人员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这种情形排除了科研人员的履职行为。如是履职行为,则适用法释[2004]2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这为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探索留下了空间。

  对于科研人员“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法释[2004]20号文第四条作出了条件上的限定或者具体解释,具体包括:

  (1)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这是量上的规定,即对“主要”作出的解释。

  (2)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是质的规定,即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表明这些物质条件是不可替代的,不是一般性的仪器设施。

  (3)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这是对“技术条件”作出的解释。

  (4)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这是排除条款,是对非“实质性的影响”的一个例举。

  3. 科研人员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归完成该成果的个人所有。对于不是科研人员所在单位的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和科研人员之间可以以协商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科研人员在交付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用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

  如果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既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根据法释[2004]20号文第五条规定,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职务发明创造作出清晰的界定,从中可以判断出科技成果归科研人员享有的情形。

  (二)职务科技作品归作者所有

  科技成果以论文、论著、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出现,发表时署名为自然人的,该著作权归完成该作品的自然人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则上职务作品归完成该作品的公民享有,但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由单位承担责任,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所承担的责任较大,自然人承担不起那么大的责任。这种情形的职务作品,应当归单位所有。

  由于科研人员相对于单位来说处于劣势地位,能够按照上述规定与单位进行“约定”的是极个别情况,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情形是很少见的。与此相反的是,一些科研人员在取得科技成果时,不向单位披露所取得的创造发明,而是占为已有,并私自处分职务科技成果。

  五、对于科技成果所有权,目前国家有哪些规定?

  对于财政经费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2000年以前,一般是在科研合同中约定为国家所有。但到2000年,这一情况有了根本的改变。主要规定如下:

  1. 科技部于2000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政字〔2000〕569号)。该意见提出,要逐步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这一规定要注意三个关键词:一是“逐步调整”,即不是一步到位,而是到2003年才授权到位;二是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即部分授权给承担单位;三是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该文件将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区分开来,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

  2. 科技部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这里明确规定是“授权”,比国科发政字〔2000〕569号文更进了一步,即授权到位。文中的“项目承担单位”是指法人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种类型的企业、社会组织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这是将国科发政字〔2003〕94号文规定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虽然该条款是将“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授予项目承担者,其范围比国科发政字〔2003〕94号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小,但不至于不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授予项目承担者。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这一规定有两个前提:一是非财政经费资助的项目;二是委托开发项目,即由委托方投入资金、资源等,体现委托方的意志,并一般由委托方承担相关责任。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委托开发项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事先约定来确定,也可以事先约定项目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科研人员,或者赋予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

  另外,《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也有相关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类比美国的拜杜法案,但为何没有达到拜杜法案同样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基本上是国家设立的,虽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但其终极所有者是国家,其处置、使用和收益等权能的行使,仍然要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约束。换句话说,上述规定的授权只对非国有机构有效,对国有机构来说是否有效,取决于国家对国有科技成果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没有作出改变。在当时,国有科技成果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改变,这种授权就形同虚设。直到2015年10月,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施行,以及一系列相关配套文件的陆续出台,这一局面才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其效应才逐步显现出来了。

  六、科技成果共有模式是否可行?

  西南交通大学积极探索的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始于2010年。当时,西南交大国家大学科技园将一项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权变更为该项目的教授团队与国家大学科技园共同所有。这一做法先后获得成都市和四川省的肯定和支持,并将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先后写入了党委、政府文件。

  2014年8月成都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在蓉协同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简称“成都十条”)第二条提出,支持高校院所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享有和实施相关知识产权。这一规定比较宽泛,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理解:一是虽有“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涵义,但没有直接提出“科技成果混合所有”;二是其前提是有“约定”,包括事前约定和事后约定。这符合最高法的法释[2004]20号文规定;三是该文件表明了成都市委市政府对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支持态度,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表明支持西南交大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2016年5月,成都市发布了《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科技成果在蓉转移转化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委办发[2016]12号)(简称“成都新十条“),明确提出支持在蓉高校院所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2015年11月,中共四川省委作出的《关于全面创新改革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十届七次全会通过,川委发〔2015〕21 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提出,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试点,明确科技人员与所属单位是科技成果权属的共同所有人。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概念,而且将其试点纳入全面创新改革试点。其意义很大,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试点从西南交大扩大到四川全省,并为推向全国进行探路。

  有了四川省委和成都市委市政府的背书,西南交通大学的腰板子硬了,2016年1月西南交通大学出台了《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简称“西南交大九条”),正式提出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办法。2016年5月经中央媒体报道以后,在科技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许多地方前去学习取经,并积极加入到探索实践的行列。赵雨菡(2017)等认为,这种模式能够从根源上厘清科技成果产权。

  四川省不遗余力地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在2017年3月全国“两会”上,四川省代表团61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建议修改《专利法》第六条,向全国人大争取《专利法》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确认。不过,对于西南交大开展的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在《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2016年8月版)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可能使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变得复杂,反而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存在法律风险”等。笔者在《再谈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科技中国》2017年第8期)一文中进一步提出,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在法理上讲不通,于法无据,长期来看不一定有助于科技成果转化。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共有模式,葛章志、宋伟(2015)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单位与职工的共有份额难以确定,容易产生纠纷;二是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利用容易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不利于权利的行使;三是在权利行使时需要各共有方协商约定,效率降低了,容易贻误市场先机等。因此,职务科技成果的共有模式并不是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业界反响不一。2016年12月笔者参加了在北京召开的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研讨会,就有专家提出质疑,甚至不赞成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做法。在一些微信群中,对此的争论也很激烈。

  对于四川省开展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改革试点,国务院予以肯定。2017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发〔2017〕44号)第(十四)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横向委托项目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与完成人或团队共同拥有职务发明科技成果产权的改革试点。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个关键词:

  1. 法律授权。该文件要求“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改革试点。这可以理解为:一是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四川省人大代表团已经正式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专利法》第六条的建议,在修改前,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开展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使这一探索合法化。

  2. 共同拥有。“共同拥有”是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另一种说法,即对西南交大开展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持支持的态度。

  3. 改革试点。即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或共有是否合适,还没有到下结论的时候,毕竟探索的时间还不长,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哪些问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还要继续探索。

  随着试点的深入,反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或者共有的呼声越来越大。例如,2018年4月在武汉举办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研修班上,“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成为讨论的热点,不少与会专家表示不赞成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做法。

  七、目前对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进行了哪些探索?

  除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外,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进行了其他探索,探索的脚步始终没有停步,主要有:

  1. 上海依法探索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2007年4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印发了《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沪知局[2007]30号),对《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作出了解释,即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完成前或完成后,其权利可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或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共有。这一规定似乎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但其出发点就是提示发明人或设计人充分用好《专利法》,维护好发明创造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因科研人员并没有多少话语权,难以与单位就发明创造的权属进行事先约定或事后约定,这种探索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

  2. 湖北省授权研发团队科技成果知识产权。2013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促进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鄂政发〔2013〕60号)。该文并没有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但湖北省财政厅、科技厅等四部门根据该办法于2014年6月制订了《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与收益分配实施细则》(鄂财教发〔2014〕57号)。该细则第四条规定,按照“荣誉权归高校院所,知识产权归属研发团队”的原则,授予研发团队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该细则第五条进一步规定,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分为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许可、作价入股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研发团队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自行确定。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合同由研发团队与受让方签订。处置合同签订后,研发团队将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备案表、处置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各存档备案一份。但该文件没有对如何授予研发团队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只规定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交给研发团队,处置收益主要归研发团队。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却又要破解科技成果转化难的困局,湖北省只能采取少说多做的办法,大胆而又小心地探索前行。2014年底湖北省的做法经中央电视台播出后,也引起了科技界的强烈反响。不过,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改革的效果也很有限。

  3. 广东探索财政资助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财政资助科技成果的权属在什么条件下可由“单位”转移给“个人”?或者说,在现行“财政资助科技成果权属归单位”的基本制度框架下,能否探索“一定条件下科技成果权属归个人、利益反哺单位”的制度?广东试图进行以下制度设计:首先是赋予单位成果权属,单位优先转化,收益60%奖励团队或个人;其次是单位不转化时,成果权属约定转移给团队或个人,由团队或个人进行转化,团队或个人获取转化收益后,将收益的30%反哺单位。因没有上位法的支持,凭什么科技成果权属“约定”转移给团队或个人?因这个问题没有解决,这一探索没有正式推行下去。

  另外,上海一些高校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先投后奖”“先奖后投”“先转后投”等做法,以破解科技成果转化困局。“先投后奖”是指高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股权,再将股权的一定比例奖励给该成果的完成人。这种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先奖后投”是指高校先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一定比例奖励给该成果的完成人,再以该成果进行作价投资。这实际上是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的做法,但又不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先转后投”是指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先转让给成果完成人,再由成果完成人作价投资,等项目取得收益后再向高校支付转让费。这是附带支付条件的科技成果转让。

  总的来讲,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探索,尽管一些地方并没有停止步伐,要么突破法律规定要么在法前停步,没有第三种更好的办法。

  八、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方向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3月印发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第(十四)条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推动修订专利法、公司法等相关内容,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所谓“完善”,就意味着现行制度有不合理之处。为落实这一规定,国家有关部门起草了《专利法修订草案》和《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一)2015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该草案的第二章进一步明确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与现行的职务发明划分标准相比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仍然遵循现行的“单位优先”为主、“约定优先”为辅的原则;第三章针对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专门设置了发明报告制度,通过协商程序进行确权,事先预防权属纠纷的发生。设置发明报告制度是创新之举,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第六条作了两个方面的重大修改

  1. 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删除了“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一修改收缩了职务发明的范围,即遵循以履职作为判定标准。科研人员履职行为,是由单位组织开展创造发明活动或科研活动,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和失败的风险。废除了以资源使用为辅助的判定标准。科研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科研或创造发明,并由自己承担责任和失败的风险,只是使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种情形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于科研人员,是比较合理的。

  2. 在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后加了“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是对第一款修改的呼应,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作出归属的规定。如果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归单位,或者约定归单位与发明人共同所有或按份所有。

  这样的修改,缩小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扩大了非职务发明的范围,有利于科研人员充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进而能够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增加科技成果的有效供给。

  很显然,《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比《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有显著的进步,体现了职务发明权属上的改革。对于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3月5日举行的十三届一次全会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笔者认为有以下可能性:

  一是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的“单位优先”规则不会改变,但职务科技成果的范围会明显缩小,非职务科技成果的范围将显著扩大,必将赋予科研人员更多的权利;

  二是与之相应的职务发明的范围会缩小,非职务发明范围将扩大,即《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专利法第六条的修改应该会被采纳;

  三是《专利法》修改以后,职务科技成果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包括《职务发明条例》《集成电路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将会进行制订或修改;

  四是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或单位与科研人员或科研团队共有的模式因自身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加之有不少反对的声音,应该不会写入法律法规。

  九、如何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

  科技成果所有权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科研是谁决定的,或者体现谁的意志;二是科研失败的风险由谁承担;三是是谁能更好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及其应用推广。科技成果所有权人必然要承担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科研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包括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承担本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是由单位立项,由单位投资并承担科研失败的风险,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单位承担,单位能够较好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这样的科技成果归属于单位。这是毫无疑义的。

  科研人员自行立项,自行进行研究开发,并承担研发失败的风险,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由科研人员承担,这样的科技成果当然应该归属于科研人员。这也是毫无疑义的。但这样的成果一般投资比较小,科研失败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都较小,是科研人员个人能够承担的。

  在上述两种极端情况之间的众多情形,该怎么确定?

  1. 科研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立项并进行研发,但由单位投资,单位承担科研失败的风险,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这种情形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归谁所有?现实中,这种情形比较多,科技成果一般应归单位所有,但也可以约定归科研人员个人所有,科研人员应该补偿单位对该项目的投资,而且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也相应地转移给科研人员。

  2. 科研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立项并进行研发,只是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研发失败的风险及科技成果转化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均由科研人员承担。这种情形下,科技成果一般应归科研人员所有。

  3. 科研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立项并进行研发,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该成果的转化及应用推广,由单位组织实施比科研人员实施更有利。这种情形下,科技成果应归单位所有。

  4. 科研项目由单位立项,并组织研发,单位承担了研发失败的风险,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过程中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但由科研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更有利。这种情形取得的科技成果应该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可以授权科研人员所有。

  当然,还可以列举更多情形。在职务科技成果与非职务科技成果之间的多种中间情形,单位可以通过制订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科技成果的归属。无论是制度规定还是约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互利原则,即一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补偿的要给予补偿,该合理支付费用的要支付相应的费用;二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原则,即应当有利于科技研发及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十、小结

  产权具有较强的激励性。科技成果所有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处理得好不好,不仅直接关系到科研活动的活跃度,科技成果的质量与水平,也直接关系到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及其应用推广的深度广度。

  本文分析了科技成果及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内涵,所有权主体的分类及其差异,总结归纳了当前科技成果所有权及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情形,阐述了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探索的历程,并对科研人员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预期走向进行了研判。通过分析研究,本文提出,可从以下三个维度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一是科研项目立项与研发体现谁的意志;二是科研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三是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由谁负责更有利。在确定科技成果归属时,还要兼顾互利原则和科技进步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有三点必须引起注意:一是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包含了科技成果共有权,或混合所有,即这并不排斥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或者科技成果共有;二是这种探索是对现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制的必要补充,但它不可能取代现行的职务科技成果归单位这一基本制度;三是这种探索应该是为了扫除科技成果转化的障碍,即更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而不能为科技成果转化添堵。

  【关于作者】

  吴寿仁,现任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曾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处长,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书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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